脑动脉瘤术后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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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3/3 18: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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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方陈述

年6月6日,原告因“左眼不能睁开6天”到被告神经内科治疗,入院时除头晕恶心、左眼睑下垂,完全不能抬起,左眼不能内收外,无其他异常,语言流利,四肢活动自如,6月10日行颅内动脉瘤夹闭术。

当晚11时病情再次恶化,抽搐,口眼歪斜,不认家人,逐渐陷入意识不清近1个月,住院2个月后出院不间断地进行针灸按摩康复训练,至今仍遗有右侧肢体瘫痪,不完全性失语,情绪改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工作能力。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时存在过分依赖辅助检查,导致误诊漏诊等过错行为。综上由于被告所属医生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甚至滥作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损害、经济损失及人生变故,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

三、医方观点

1.关于医疗鉴定:鉴定违反客观科学原则,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医学理论不足,作为鉴定机构医院同城互认规范,否认本病历中自带的医大四院的报告,说明鉴定方无视规范,违背了鉴定诊疗规范进行鉴定。

鉴定方强求医方在患者入院之初就进行脑动脉血管造影检查,违反了特殊检查必需要向患方告知并取得同意的规定。鉴定方对医方使用药物进行针对初步诊断明确的腔梗和高血压的治疗进行否认,违背医理和法理。鉴定机构认为医方所用药物对脑动脉瘤破裂有促进影响作用,没有任何的医理,同鉴定书自相矛盾。

医方在初步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对患者的高血压和腔梗对症治疗符合规范,所使用的药物有明确的对高血压有辅助治疗的作用,鉴定方认为医方没有对高血压有有效的治疗手段不符合事实。在本病例中患者自身的脑动脉瘤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其脑动脉瘤破例是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方的行为没有大的关系,医方认为鉴定书违背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2.关于医疗行为:本案中原告院方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无医疗行为过错,患者从首次病程记录开始起算为33小时左右,依据脑动脉瘤的治疗规范,院方在18到72小时内做出诊断均符合诊断规范规定,所以院方在患者入院初到脑动脉瘤破裂期间内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本案已对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常规规范存在诊疗过错进行了鉴定,x医院鉴定中明确表述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规范的要求,只是其以院方的人文关怀不够,来确定院方对产生医患纠纷有相当的责任。

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院方认为该鉴定违背卫生行*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医院同城互认及脑动脉瘤临床诊疗路径的规定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本身违背医疗规范规定,并存在故意选择性将医方的诊疗行为予以排除,其鉴定意见属于最高院规定的不应当采信的三种情况。

四、鉴定意见

x省x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张某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被鉴定人张某华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四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70%。

五、医疗过错分析

对入院时提供的年6月4日颅脑影像学资料中的异常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对左侧眼睑下垂、左眼不能内收等临床表现没有给予高度重视,没有尽快行相关检查(如脑CTA或脑血管造影)以明确诊断、排除动脉瘤的可能,致其动脉瘤没有得到及时诊治;

入院后至6月8日晨动脉瘤破裂期间,医方没有给予降压治疗,而参芎葡萄糖、聚明胶肽、胰激肽原酶等药物应用对其动脉瘤破裂出血存在不良影响。医方的上述过错与张某华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痉挛、进而与其脑梗死的发生密切相关。

六、庭审意见

整个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出具鉴定意见后,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了庭接受了质询,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及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医院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50%,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张某华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为11项,依法保护费用合计:.25元(详见附件),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63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另原告主张的.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63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省x总医院给付原告张某华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63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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